近期,一则知名女企业家、人大代表韦飞燕霸占职工分红长达六年、强迫职工(小股东)签署不公平转股协议的消息在广西柳州市不胫而走,渐渐在柳州市传得沸沸扬扬,也将韦飞燕推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
韦飞燕,1964年8月生于广西,壮族,中共党员,中国药科大学药学专业毕业,中欧国际工商管理学院EMBA硕士,广西优秀专家,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中国共产党十七大代表,第十一届、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第九届青联委员。曾获全国“三八”红旗手、中国杰出创业女性、全国十佳巾帼创业明星、第四届新世纪巾帼发明家创业奖、2008年奥运会火炬手、2009年影响中国发展进程的60位品牌女性等称号.
据悉,韦某做为柳州金太阳医药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太阳公司)的法人代表,其控股的金太阳公司对某制药企业持股比例为27.23%,韦飞燕亦为该制药企业的法人代表兼董事长,除金太阳公司外还控制着该制药企业的另一子公司,为该制药企业的实际控制人。金太阳公司其余90多名的股东,则为该制药企业的老职工。该制药企业的前身为国企,改制后,经历了多次改名。2002年,企业职工将其持有的制药企业股份,转入金太阳公司,委托给几名领导班子成员代持,从而成为隐名股东,金太阳公司承接制药企业的职工分红,承诺对外不做任何投资。在2003-2009年间,金太阳公司效益良好,每年对股东均有分红。但从2010年至今,公司对广大职工的分红出现重大异常现象:广大职工的分红被韦飞燕严重霸占,金太阳公司未对小股东提供任何年度财务报表,未公开任何财务信息,未对多年不分红行为作出任何解释。一分钱分红未发,却通过其他管理人员不断催促小股东签署新的转股协议----林瑞、森瑞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协议(以下简称转股协议)。而新的转股协议,有诸多不公平的条款,一旦签署,金太阳公司将成为韦飞燕的“一言堂”,分红依然有被霸占不分配的可能,而且新的转股协议中,赋予韦飞燕的权力过大,她可以不用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引入新股东,这会导致职工股权被稀释,加之转股协议中有匪夷所思和资本投资基本规则相背离的可退股条款(该条款为----合伙人除名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1.未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让职工以为一旦签署该转股协议,今后韦飞燕可以找借口吞占自己的股份,这引发了职工的恐慌和愤怒。对老职工要求以自然人身份与制药企业签署转股协议的正当要求,韦飞燕断然拒绝,而她本人和亲属,却拥有自然人身份的股权,这样的不公平做法终于导致了冲突的爆发。7月11日,三十名忍无可忍的小股东对韦飞燕和金太阳公司管理层人员发出律师函,要求对方公布金太阳公司财务账及发放分红,但对方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
注:以上老职工(小股东)均保证此新闻稿的真实性,愿意对文章所描述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且欢迎广大新闻媒体到广西柳州市实地采访,除以上人员外,还有众多的小股东也愿意接受采访。
7月24日下午制药企业总经理梁松召集小股东见面沟通,解释是因为纳税税率问题原因不分红,可是时间过去6年了,之前从来没有提过,这解释完全有悖于基本的财税知识,且已签转股协议的股东却已经拿到了分红,这就形成了自相矛盾的情况,无法自圆其说,因此股东们对此不认可,纷纷提出质疑。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在说明合理目的的情况下,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做为隐名股东,亦是合法股东,有权通过股权代持人获取相关财务数据,享受同等的分红权利。金太阳公司对部分售卖股权给韦飞燕及其他公司管理层人员的小股东支付了2010年年度的分红,对刘书萍、肖世萍、罗华兰等多名已经签2016年3月份版的林瑞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协议(即转股协议)的小股东先给予发放2010年年度的分红,该分红为原始股本1.9915倍金额。对其他未签转股协议的,则分文不发。六年漫长的时间里,没有分红,没有交代,巨额分红款不知去向,明显违反当初职工持股协议的条款,加之韦飞燕本人很少在公司露面,没有当面出来解释和澄清,对职工提出的见面谈判要求不予理会,这招致广大职工产生了对韦飞燕及管理层人员严重的信任危机,部分职工推测韦及其他管理层人员可能挪用了集体的分红款私用,也有的以为是故意卡着分红不发,让职工穷困,以利于低价收购职工股份,还有的,推测是通过这样的手段逼职工签署转股协议,总之,迷雾重重。
金太阳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分别在广西《南国早报》和《柳州日报》刊登了关于股权确权的公告,韦想通过这种公告的方式,迫使职工签署转股协议。广大小股东,已经感受到了严重的威胁,他们将团结一致,抱团维权,放弃谈判的幻想,准备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后事如何,我们将拭目以待。
通过此次事件,我们深深感到做为改制国企老职工这一弱势群体维权的艰难,完善对私营企业大股东监管的法律条款,已经势在必行。(来源:法制与社会杂志)